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东莞讨债公司成功调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

发布:东莞讨债公司 时间:2026-01-14 点击:68 官网:https://dongguan.wjfzxh.com/

2021年2月和4月,波兰A公司与浙江B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,总金额为339454.8美元,由B供应涤纶窗帘和靠垫套产品,货物由嘉兴乍浦港运至波兰格但斯克港。2021年8月,三份合同中的部分货物装船出运,11月抵达目的港。A采购企业支付货款81831.68美元,并要求B生产企业放货,经多次催促,但B生产企业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,并要求A采购企业提前支付其他未发货货物的预付款才肯放货。后船公司通知若不提货海关将罚没货物,为避免海关罚没货物,A采购企业只能垫付滞港费和滞箱费共计213957.16元提货。事后,A采购企业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赔偿损失。而B生产企业却以A生产企业已通过货代私下取得海运提单、自己未拒绝放货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、原告未支付另外关联订单8万美元预付款等理由提出抗辩,否定自己的违约行为。


适用法律问题。于未约定仲裁条款,原告在中国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此案件中首先需解决法律适用问题,因中国和波兰均为CISG成员国,合同未排除CISG则自动适用,未规定事项则适用中国法律。


订单与实际履行争议。双方签订八份订单,因市场及疫情变化,双方协商从不同订单中选取品种、规格及数量拼柜出运。虽然订单约定的是FOB,但实际操作按C&F条件,被告负责订舱等义务,故被告关于原告延迟付款的抗辩不成立。


海运提单争议。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,原告见副本提单付款,被告在货物抵港时电放货物。原告虽延迟几天付款,但在货物抵港前已全额支付且未造成损失,被告没有理由拒绝放货。


损失扩大争议。被告拒绝放货,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,在海关即将罚没货物时,垫付港口费用及罚金,符合CISG第七十七条及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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